韶山新闻网讯(小余 肖琳) 近日,市人民法院审理了原告韶山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国、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原告起诉称,被告刘国多次向其公司申请贷款,至2012年12月止借款合计已达80万元,并承诺2013年2月归还。被告陈伟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承诺还款日期到期之后,刘国却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陈伟也拒绝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逾期利息33600元;判令被告刘国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被告陈伟对被告刘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为:2010年9月,时任湖南省某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刘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在约定的借款期限被告刘国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原告催收下,被告刘国于2012年12月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表明其个人至2012年12月止欠原告80万元整,并承诺于2013年2月还清。两被告均于落款处予以签名认可。在被告刘国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国未予偿还,被告陈伟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刘国向原告出具的欠条、陈伟作为担保人的签字都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定。原告向被告刘国提供借款,被告刘国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伟作为担保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国辩称实际借款数额是50万元,且用于公司经营,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对该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被告陈伟辩称该借款用于刘国所经营的文化公司经营,应由该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没有相应证据,其辩称担保意思表示错误也无相应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欠条未约定借款利息,仅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院确定从2013年2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被告就律师费的支付未进行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判决由被告刘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支付自2013年3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来源:韶山市新闻中心
作者:小余 肖琳
编辑:刘峻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