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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避巨额电费两被告互踢“皮球” 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2013-11-19 11:25:16 字号:

  韶山新闻网讯(余拙 肖琳)  近日,原告韶山电力局诉被告S公司及王某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在市人民法院宣判结案。

  被告拖欠电费38万元 庭审牵出连环租赁案

  原告电力局起诉称2012年7月与被告S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公司供电,该公司应在每月30日前根据抄表记录与购电记录结清全部电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截止2013年7月,S公司已拖欠电费38万余元未缴纳。原告后得知S公司曾与王某签订租赁合同,由王某租赁S公司场地及设备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王某应为实际用电人。被告S公司前述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电费的责任,王某作为实际用电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依据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将S公司和王某一同告上法庭,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电费38万元。

  被告S公司辩称,公司与原告签订供用电合同及所欠电费是实,但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租赁合同,由其租赁场地和设备进行经营,相关权利和义务已转移至被告王某,其为实际用电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与被告S公司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S公司才是合同的相对方,应对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担责任,被告S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租赁合同的约定主张权利;其与第三人签订合伙协议,与第三人合伙关系,第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申请贺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对被告申请追加贺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予以准许。

  第三人贺某在庭审中辩称同意被告王某关于合同相对性原理的意见,应由被告S公司承担支付电费的义务;第三人虽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不是适第三人。

  原、被告及第三人为支持其各自的意见,均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

  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获得法院判决支持

  经过举证、质证、辩论等一系列程序,法院经全面审理后认为,原告韶山电力局经上级授权与被告S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电,被告应按照国家规定和双方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现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被告S公司拖欠电费,并要求被告S公司支付电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据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原告电力局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S公司辩称供用电合同权利义务已转移至被告王某的理由与所查事实不符,法院均不予采信。被告王某与第三人贺某关于合伙之间的争议双方另行解决,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限期支付电费。法院最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S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电费38万元。

来源:韶山市新闻中心

作者:余拙 肖琳

编辑:刘峻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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